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签订的《出售深圳市宝安区×区×花园三单元×号房的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损害他人利益,房地产证尚未办出只是不能立即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原告以此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由被告支付2000年9月份之后的银行按揭款,如果被告因为缴房款出现拖延等其他种种原因,造成房产罚没或房产因事故造成毁坏等,均和原告无关,故虽然被告自2000年9月份之后一直没有交纳按揭款,但因此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不会损害原告的利益。最后,判决驳回原告冷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冷某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房产转让协议
二审期间,冷某向中院提供了某商业银行宝安支行因该房产按揭贷款拖欠借款纠纷案的法院判决文书,证明蔡某需承担银行滞纳金的付款义务。
双方在和解未果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最后判决,蔡某违反协议约定导致冷某向银行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已经给冷某造成实际损失和信用缺失,支持冷某要求蔡某承担延迟交纳供楼款的违约金和滞纳金46500.72元(银行的还款记录显示截至2007年11月6日实际发生的罚息为54744.46元)的请求。
另外,蔡某应当付给冷某的房款也没有付清,蔡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此,二审法院依法解除了他们的转让协议,判令蔡某向冷某支付延期交纳供楼款的违约金及滞纳金人民币46500.72元和房屋使用费57145.66元,同时,冷某应当向蔡某返还已经支付的房款17000元。
【以案说法】
作为本案原告冷某的代理律师,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李永修律师认为,和谐社会必是诚信社会,缺失诚信必将付出代价。
此案之所以能由一审败诉而二审又能反败为胜,其焦点在于一方没有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另一方可否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此外,协议解除后,违约一方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所造成的租金、滞纳金等损失该如何赔偿。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转让协议》,蔡某除了支付转让费18000元外,还必须向开发商支付首期款35000元及向银行支付按揭款,才能享有占用房产或收取租金的权利。
但蔡某除了支付转让费18000元外,不仅没有向开发商缴纳首期款,也未履行向银行缴纳按揭款的主要义务,导致冷某不仅要返还本金,而且还得承担高额的滞纳金,同时也造成冷某的银行信用资信严重受损,违反了冷某转让房产的根本目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冷某可以解除合同。因此,二审法院的判决有理有据。(德贝)


